解读:共益债融资困境的解决途径

创建时间:2022-09-28

不良资产处置是金融系统防范化解风险的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对不良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是提升财政金融监管质效的重要环节,监督中应重点关注五个方面风险,进一步推动金融机构加强金融资产管理,有效维护金融债权。

 

来源 | 资产界  、专注不良资产

 | 星辰律师  

作者 | 陈燕、刘祈岩

 

(一)完善共益债融资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扩大共益债融资的种类和范围。面对多样化的融资手段,单一列举式已经不能满足债务人的实际需求。应当在坚持“共益”和“维持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基础之上,将“借款”修改为“债务性融资”;或者将“借款”解释为:以借贷为核心,为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而产生的供应商赊售、知识产权质押、发行金融投资收益产品等其他多种新型债务性融资。
 
其次,进一步明确借款融资的共益债属性。可以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的“参照”修改为“依照”。这样既可以增加条文严谨性,减少争议,在实践中,也可以防止法院裁判权的肆意扩张;当然,从立法层面来看,也可以直接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修订设立兜底条款,即“其他为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借款”。
 
第三,明确共益债的保护范围,将再融资行为的利息也应视为共益债。
(二)调整共益债融资的时间要件
当企业陷入财务困难时,融资刻不容缓。因此,经债权人同意,法院批准后,可以将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裁定受理前的债务融资认定为共益债融资。虽然我国破产法尚未规定预重整制度,但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所体现的政策精神可以看出,国家在积极鼓励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而各地对于预重整阶段的债务性融资已经有所规定。例如,201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预重整阶段的借款可以按照共益债进行清偿。将共益债认定的时间提前,既可以帮助债务人更快地解决燃眉之急,也可以保护预重整阶段善意的融资债权人,提高债权清偿顺位,将融资风险降低。
 
司法实践案例也出现了法院在认定共益债时突破现有禁锢的判例,认定在企业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垫资的行为使破产企业完成续建并竣工项目,使得债权人受益,因而虽未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但仍应当参照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杭州中院(2017)浙01民终576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亚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宋都诚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三)完善共益债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
完善债务人企业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可以制定严格的债务人信息披露程序,希望了解企业信息的融资债权人,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由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为了保证披露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可以在修改《破产法》的时候,通过兜底条款加以规定:“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与企业破产状态相关和涉及债权人、投资方利益的一切信息做出披露。”
 
规范共益债融资债权人的融资行为。由于融资破产企业所面临的巨大风险以及自身资金优势,融资债权人往往会滥用其权利,表现为在融资合同中设立霸王条款或模糊规定。因此,建议将共益债融资债权人纳入破产重整主体范围中加以调整,明确其出资义务,规范其在合同中的权利设定,从而对其加以必要规制。
(四)完善对共益债融资债权人的保护
首先,适当提前有担保的共益债融资的清偿顺位。虽然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具有优先性,但这样一刀切的规定不利于引入共益债融资。对此,可以参考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4条中的超级优先权,根据债务人企业融资的难易程度,设立不同的清偿顺位,融资的难度越高,贷款人就可以享有更靠前的优先受偿权。基于共益债融资的特殊性,或许可以考虑将有担保的共益债融资清偿顺位与普通担保债权之顺序进行同位或者优先的安排。诚然,该特殊规定(若有)与担保物权的法理基础不一致,但不赋予其优先或者同等顺序,无法激发共益债融资人的积极性。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要让已经先行设立担保的债权人主动降低自己的清偿顺位十分困难。债务人必须证明进入重整前已经设置担保债权的财产的价值。其足以覆盖新设置的担保债权和被降次的担保债权,以及获得融资后可以使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价值大幅度地提升,只有这样才能打动担保债权人。当然,共益债融资的“超级优先权”也需要经过法院、管理人、担保债权人的三方同意,使其真正符合各方利益。
 
其次,适当放宽无担保的共益债融资在重整失败后享有的优先退出权。当重整失败进入清算阶段,共益债融资债权人的清偿顺位落后于破产费用和担保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这对于共益债融资债权人的退出优先权保护并不充分。因此可以考虑在破产清算中,未设置担保的共益债融资劣后于担保债权、优先于破产费用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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