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法律分析
王*春、漳州市Z担保公司等合同纠纷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闽0602民初867号
(2022)闽06民终533号
工程保函
2022.08.24
#1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7日,建设单位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2016年6月25日,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Z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摘录):
甲方与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受益人)签订的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合同,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向受益人出具一份保函。
(一)保函受益人为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二、担保金额为15435260元,担保费为123482元,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须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
三、保函有效期为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8个月。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甲方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甲方应及时续交保费及续保。
四、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以下方式的反担保:1、货币质押反担保。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担保费的同时向乙方缴存人民币90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质押金。乙方收到甲方退回的保函原件后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质押金退还甲方;2、第三人保证反担保,具体由双方另外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
五、乙方在甲方双方签订本合同,并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合同约定费用后向受益人出具保函。
六、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
七、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保函后开始计付费用,乙方出具保函后,无论甲方发生任何原因,该保函费用不予退还。
八、本合同责任自保函原件退回乙方之日解除。
王*春签名确认《反担保书》[合同编号:Z(2016)-FD字第274号]一份,《反担保书》载明:致漳州市Z担保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提供担保,由贵司为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以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15435260元的低价风险金保函,编号为Z(2016)LY字第274号。现本担保人同意为被保证人向贵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现金质押,但反担保金额一栏没有填写具体内容。本反担保书自本反担保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2016年6月25日,王*春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分别转账123482元及90万元至Z公司工作人员陈春芳个人银行账户。Z公司于当日开具一张“客户名称”栏为王*春、“名称及规格”栏为LY274工程保证金(Y)、金额为9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王*春收执。Z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一张购买方(交款人)为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内容为保函服务费、金额为12348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Z公司工作人员陈春芳收款后将上述款项支付给Z公司。
2016年6月27日,Z公司出具一份编号为Z(2016)LY字第274号《低价风险金保函》,《低价风险金保函》载明(摘录):致受益人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保证人)签订了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合同,我司接受被保证人的申请,愿就被保证人履行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漳州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保证,担保范围是被保证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给贵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保证金额为15435260元。保函有效期自工程保函开出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日历天。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该保函交由王*春收执。因工程建设单位未接收Z(2016)LY字第274号《低价风险金保函》,该函件一直由王*春收执。2020年5月22日,王*春以公证证明其用国内标准快递邮件方式将Z(2016)LY字第274号《低价风险金保函》邮寄给Z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希,Z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邮件和Z(2016)LY字第274号《低价风险金保函》原件。
2016年6月28日,Z公司内部出具一份《说明》,《说明》载明“工程名称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担保金额15435260元,中标公司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函编号LY274号,保证金按3%收取是463100元,项目经理王*春(来鑫公司汇入)2016年6月25日转入陈春芳个人银行账户的90万元保证金,为了能与该中标公司保持长期稳定的配合关系,从上述90万元保证金中申请支付中标公司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436900元”,该《说明》经审批同意后,Z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转账436900元至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并由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一份《收款收据》交Z公司收执。
2018年3月3日,Y公司盖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确认王*春于2016年6月25日转至陈春芳(时任Z公司财务人员)个人账号的漳州台商投资区龙一路道路工程项目反担保保证金90万元属王*春个人与Z公司约定应交的保证金,非我Y公司应交保证金及指定交款人王*春代Y公司应交的款项。
2019年12月26日,王*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20年3月13日,王*春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决确认Z(2016)LY字第274号《低价风险金保函》及Z(2016)-FD字第274号《反担保书》未生效”为“依法判令解除Z(2016)-FD字第274号《反担保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邮寄送达王*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给Z公司,同月,Z公司收到王*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闽06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王*春不服该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闽06民终27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闽0602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Y公司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Z公司与第三人Y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王*春与Z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鉴于2020年5月Z公司收回《低价风险金保函》原件,依约Z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至此解除,Y公司向Z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也依法应当随《委托担保合同》解除而解除,据此,确认Z(2016)-FD字第274号《反担保书》于2020年5月解除。现王*春诉求Z公司返还其反担保保证金90万元,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Z公司辩称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发生在其与Y公司之间,王*春不是合格主体;王*春转账90万元的行为是代Y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Z公司退还保证金应退还给Y公司而不应退给王*春,Z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Z公司将436900元保证金退还给Y公司,系其自己退还款项对象错误,应自行承担其退还款项对象错误产生的法律后果。王*春诉求Z公司返还其保费123482元,该诉求不符合《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Z公司辩称根据其与Y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不存在退还保函费用的情形,该辩称有合同依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Y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春向漳州市Z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Z(2016)-FD字第274号《反担保书》于2020年5月解除;二、漳州市Z担保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春反担保保证金90万元;三、驳回王*春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1.3元,由王*春负担1690元,漳州市Z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321.3元。
Z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律师评析
(一)关于保证金缴纳主体问题
在工程保函担保实务中,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可以是开立保函担保的委托人,也可以是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证据分析,认定案涉90万元应认定为王*春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主要基于下列理由:
1.王*春于2016年6月25日通过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分别转账123482元及90万元至Z公司工作人员陈春芳个人银行账户。Z公司于当日开具一张“客户名称”为王*春、“名称及规格”为LY274工程保证金(Y)、金额为9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王*春收执;于2016年7月27日开具一张“购买方(名称)”为Y(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内容为保函服务费、金额为12348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从前述事实可知,Z公司在收到王*春转账的二笔款项后,对二笔款项对应的“客户”作了区分,其将缴交9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客户”认定为是王*春,将缴交担保费123482元的“客户”认定为是Y公司。
2.2016年6月28日,Z公司内部出具一份《说明》,法院推定Z公司在出具该份《说明》时亦不认为王*春汇入的90万元属于Y公司提供的货币质押反担保,而是认为该90万元系王*春自己提供的保证金。
3.根据王*春二审举证的文件袋及便笺载明的内容可知,Z公司将保函原件、《收款收据》原件及尚未签字的反担保书、空白授权委托书寄给王*春,并要求王*春在授权委托书及反担保书铅笔打钩处签字、按手印,再将反担保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寄回Z公司。Z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王*春回寄的前述资料,即其并未持有Y公司出具的对王*春的授权委托书。而Y公司也于2018年3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王*春缴交的90万元并非Y公司委托其缴交的款项,而是王*春个人与Z公司约定应缴交的保证金。
由以上理由可以得出,担保公司在收取保证金时应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证金质押合同相对方的保证金,如果是第三方代合同相对方支付,应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委托第三方支付的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皆须在该委托书上签名。
(二)关于Z公司是否应向王*春返还90万元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春未能提交《反担保书》原件,但Z公司认可其曾将打印好的、条款完备的《反担保书》寄给王*春,《反担保书》第13条约定“本反担保书自本反担保人签章之日起生效”,现王*春确认其在“反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且王*春也已实际向Z公司缴交90万元保证金,故王*春主张其与Z公司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理由正当,可以支持;《反担保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
Z公司与Y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规定:“本合同责任自保函原件退回乙方之日解除。”据此,Z公司对Y公司的合同责任自保函原件退回之日(2020年5月22日)解除。本案中,Z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索赔或支付任何费用,故王*春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现Z公司对Y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解除,王*春请求解除其向Z公司出具的Z(2016)-FD字第274号《反担保书》,要求Z公司返还保证金90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由以上判决理由可见,担保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最好采取原路返还原则,即向谁收取的保证金就向谁退还,如果退还对象不是保证金出质人,应要求出质人出具书面授权或者委托说明,明确表示委托第三方代收或者向第三方代付款,最好签订书面三方协议的方式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产生争议。
此外,《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责任自保函原件退回乙方之日解除”似有欠妥,因为正常情况下,保函原件退还乙方为甲方(委托人)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标志,此时《委托担保合同》主要因已履行完毕而终止,并非因为解除。合同解除与终止在条件和法律后果上都有区别,本文不再赘述。乙方尚未依约退还保证金,故约定《委托担保合同》自退回保函原件之日终止也不合理,该条有画蛇添足之弊。
来源:金振朝律师 融资担保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