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与债务人存在互为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未经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北京市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深圳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68号] | 文末附PDF版裁判原文下载
通常而言,债权人在接受公司作为担保人时,应当审查公司章程及是否具有同意担保的相关决议,否则该担保可能被认定无效。但是,如果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即使担保合同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也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未审查相关决议仍然可以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涉担保合同是否因未经公司决议而导致无效
实务中,关于债权人对于担保人是否就担保事项进行公司决议审查的问题的处理,如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即使债权人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仍然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本案二审中,五矿公司提交了其与机施公司订立的《钢材供应合同》以及富申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以证明机施公司与云链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关系。机施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中,云链公司与富申公司系郑新类持股并实际控制的公司,两者是关联关系;富申公司为机施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机施公司在本案中为富申公司的关联公司云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情形。故对于机施公司提出机施公司未对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应认定担保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1.规则适用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在《九民纪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与限缩,其中即包括删除了“商业互保”无须决议的例外情形,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并未明确《九民纪要》中关于“商业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是否失效,但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阐述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原则上已不再将“商业互保”作为公司对外担保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公司的担保时,即使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仍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予以留痕,包括审查公司章程及是否具有同意担保的相关决议,以避免担保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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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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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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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来源 | 德律公司法